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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洪、陈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洪,陈艳芳,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442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洪,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被告:陈艳芳,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安市,系被告黄洪之配偶。被告:张绍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薛丽华,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安市.被告:吴孙兴,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5号一层,确认送达地址福安市天恒国际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9287-5,法定代表人:薛丽华,负责人。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洪、陈艳芳、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陈艳芳、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洪、陈艳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1196792.28元)、罚息、复利,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黄洪、陈艳芳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黄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黄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黄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黄洪作为借款人,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同时,陈艳芳作为黄洪之配偶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黄洪发放借款3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黄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黄洪也仅偿还部分利息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黄洪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96792.28元,陈艳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黄洪作为借款人,陈艳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黄洪、陈艳芳、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黄洪、陈艳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身份证复印件、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以此原告与黄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黄洪300万元,合同对于借款的利率、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4、《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黄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5、《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陈艳芳作为黄洪的妻子,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全额汇入黄洪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7、贷款明细帐,以此证明由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有关借款还款情况、欠款数据的记录,同时亦证明被告至今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黄洪、陈艳芳、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在借款时黄洪、陈艳芳系夫妻关系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黄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黄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约定;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黄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5可以证明陈艳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黄洪借款300万元;证据7可以证明黄洪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黄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96792.28元;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黄洪借款300万元,黄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3月21日,黄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96792.28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贷款明细账为据,黄洪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黄洪违约,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陈艳芳与黄洪系夫妻关系,陈艳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黄洪违约,陈艳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属于赔偿的项目,且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洪、陈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96792.28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黄洪、陈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张绍春、薛丽华、吴孙兴、福安市优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后,有权向黄洪、陈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