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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8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兵与王隆明、韦长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328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隆明。被告:韦长红。原告周兵与被告王隆明、韦长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娴,被告王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12万元,押金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之前,原告与两被告商谈租房事宜,在基本达成租房意向时,被告提出前期先交押金3万元及预付款3万元,否则在签协议之前若别人也有租房意向可能会先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基于此,原告当即从车里拿出6万元现金给付两被告,后于2016年5月28日,原��将剩余的9万元房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一张9万元收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发现两被告将房屋出售,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房屋,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隆明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是开赌场的,被告去赌场赌钱,欠了11万元赌债,原告介绍了一个放高利贷叫韦唯(音译)的人给了被告11万元,后期被告归还了3万元给韦唯,还剩8万元。后来韦唯就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无力偿还,就找原告要他想办法把8万元还掉或者借高利贷。后原告帮被告将8万元还给了韦唯,并让被告出具了9万元收条。该9万元组成是8万元借款本金,7200元利息,2000元是帮被告跟别人借款还给韦唯的手续费,800元是贴韦唯,300元是被告自己拿走了。租赁协议书是在出具9万元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出以租赁协议形式作为担保。被告当时问原告为什么租赁协议约定为12万元,原告说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原告说被告将9万元归还就不存在12万元的问题了。被告韦长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周兵与被告王隆明、韦长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本市杭集镇王桥村东王组17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8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元整(另押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注房屋租金一次性付清壹拾贰万元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原告当庭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的一张由被告王隆明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兵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被告王隆明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韦长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6年5月1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所谓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就是赌债借款的担保。现因买房人未付清房款,故还未入住涉案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隆明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押金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隆明辩称原���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协议书》系赌债的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隆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隆明和韦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兵房屋租金12万元,押金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