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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安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胜,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贵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植,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华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植,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号。负责人:万水庭,行长。再审申请人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大连华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连分行)合资合作开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泛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经泛华公司代理律师查实:《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2012、2013年度两册年鉴等证据证实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无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审法院2012年9月19日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鉴定,而实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该所是2012年12月19日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中明确记载“受理时间:2012年8月7日”。以上说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违法委托尚未成立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26号《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关于对审判组织不合法应依法径行裁定再审的规定。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五次变更未告知当事人。一审全部质证都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审判长和判决书上署名的法官均未参加质证。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三)华达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华达公司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陈信光后,陈信光受让债权后并实施了讨债行为,该转让行为的生效,华达公司丧失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四)本案是华达公司用133万元购买4000万元债权包,郑贵男自己签订协议置换华兴公司5032万元农行大连分行监管资金,农行大连分行向法院提供七个虚假证据,为华达公司虚假诉讼提供多项帮助。本案是恶意串通下的关联交易,用伪造的证据形成虚假诉讼。(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2013年12月31日的《泛华领城税后利润分配说明》未组织双方质证。泛华公司在一审中对农行大连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丁种帐》、《权利义务转让书》、《协议书》、《申请》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件并对这些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理睬。(六)本案拍卖行拍卖的是法院查封的财产,拍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拍卖行及其委托人农行大连分行已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罪。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华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泛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所谓“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2012年9月14日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下发《关于证券资格会计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变更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2012年12月11日,辽宁省财政厅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颁发执业证书,该执业证书清楚载明批准设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2012年9月19日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正值上述规定下发后各会计师事务所从形式上转制的时间。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在转制期间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受托进行的鉴定业务不受任何影响,经营期限、经营业绩以及执业资格不受任何影响。转制完成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作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主体资格的延续出具了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泛华公司提交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88条规定的新证据。(二)原一审审判组织均经合法组成并依法告知,不存在不合法之处。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主要是因为泛华公司申请主审法官回避所致。本案所有开庭笔录中均记载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法律没有硬性要求质证、询问必须三位合议庭人员参加。(三)泛华公司提出的主体资格、虚假诉讼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理由。(四)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泛华公司主张的“诸多证据未予质证”没有具体指向,显然子虚乌有。2014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将《泛华领城税后利润分配说明》送达给华达公司和泛华公司,泛华公司代理人在回证上签字,而且该证据在二审中同样得以双方质证。本案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二审庭审两次,法院赋予了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泛华公司所述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纯属捏造。(五)本案中,泛华公司作为本案泛华大厦的竞买主体,竞买成功后开始对大厦进行大规模的修缮、改造,使之具备销售条件并开始在市场上销售,因其拒绝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分割利润的义务,华达公司提起诉讼。泛华公司不提利润分配,反而主张拍卖无效,实属无理辩三分。请求驳回泛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华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泛华公司向法院提交华达公司与陈信光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主张华达公司已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予以了转让。针对泛华公司的主张,华达公司举出陈信光2010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华达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陈信光后,由于泛华公司不予认可,陈信光未达到权利受让目的后已将该受让权利又回转华达公司。泛华公司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泛华公司二审中也陈述对此债务当时未予接受,亦未向陈信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泛华公司关于华达公司已丧失合同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当的情况下,泛华公司再此主张华达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主要证据是否予以质证。根据原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华达公司的申请,经征求双方意见依法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利润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基础上进行鉴定,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多次予以答复,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对鉴定意见已予以说明和解释,该所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可见,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泛华公司主张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2012、2013年度两册年鉴等证据记载,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无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于泛华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并未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泛华公司提交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记载的仅是辽宁省司法厅对辽宁省依法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情况,并不能反映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的主体资格存在变更的情况;另,由于泛华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泛华领城税后利润分配说明》,表明泛华公司已经认可该证据,因此泛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法院对主要证据没有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泛华公司主张农行大连分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并违反拍卖法院查封的华顺大厦,是恶意串通下的关联交易,是虚假诉讼。根据原审查明,农行大连分行拍卖华顺大厦是基于华兴公司的贷款抵押,而且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华达公司负责解除华顺大厦的抵押和查封。以上事实表明,拍卖华顺大厦是农行大连分行实现其抵押权的行为,查封华顺大厦所涉及的债务已由华达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情况。泛华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农行大连分行、华达公司和华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的证据,故泛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泛华公司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质证、询问程序必须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的规定。泛华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泛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泛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