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与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珍英,何俊虎,何俊成,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竹珍英,女,生于1931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虎,男,生于1950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成,男,生于1956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承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俊成、何俊虎及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原审诉称,竹珍英的丈夫、何俊成、何俊虎的父亲何启华拥有原某县某乡某街街房、中堂房屋五间、横房前后三间房屋的祖业。该财产经原西康省芦山县政府登记,确认为何启华家庭财产,包括水井、院坝等附属物均归自己保管使用。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何启华因工作调动,长期在芦山县太平镇工作和生活,上述房产遂空置。后经芦山县血防站领导提出,将以上房产的临街两间及其附属横房两间出售给血防站。并将出售后剩余的上述房产长期借给血防站使用管理。2006年,何启华向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收回房屋,但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予以拒绝。此后经多次向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返还均无果,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得知,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将全部房产登记在血防站名下。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认为,该争议房产是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私有财产,现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借用的房产予以登记且拒不返还,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财产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芦山县北街原血防站内以下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属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所有,即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附属房屋一间、院坝一个、水井一个;2.诉讼费用由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审辩称,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在2003年由原来的防疫站、血防站、保健站合并组建而成,2006年住所地整体搬迁到芦阳镇东风路136号。2012年9月已将原名下所有的闲置国有资产(包括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所诉的房产)的土地证移交国资公司,房产证移交房管局。所有移交的资产都属于芦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现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物权确认纠纷关系。芦山县血防站合并入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后,并未办理房产移转手续,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非产权人和管理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起诉所涉及的房产,实际是原芦山县血防站1号木屋的其中一部分。1号木屋临街部分在九十年代初被拆后新修为芦山县血防站门诊楼,该门诊楼在2005年已卖给王国林,芦山4.20地震损毁后,现已拆除,也就是现在的2号木屋。该木屋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不存在产权问题,理由是,根据芦山县1988年3月“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来看,该房屋的产权来源是购置,同时在1988年芦山县卫生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来看,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芦山县血防站;根据芦山县人民法院2007年2月6日对原芦山县中医院支部书记、原芦山县芦阳公社临时医院负责人李兴旭的调查笔录来看,当时对所有占用房屋及其他物品除王光珍的一个茅坑没有赔偿外,其余已全部赔偿;1994年7月芦山县城镇房产发证办公室颁发的“芦山县血吸虫病防治站房产证”也可证明2号木屋属于原芦山县血防站的房产,并且已经依法确权。且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对该房产从未占有和管理,也未提出争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四至含混不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竹珍英的丈夫何启华有祖遗房屋位于某县某乡某街,包括中堂五间、横房一间、横房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水井大门由自己保管使用。后何启华调至芦山县太平镇工作,便将其中临街两间房屋及附属横房出售给芦山县血吸虫防治站(以下简称血防站),其余几间也一直由血防站使用。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一直居住在竹珍英母亲的房屋(现在的芦阳镇北街152号)内。1994年,芦山县血防站取得位于某镇某街178号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共12幢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第2幢”,面积119平方米。在房产档案的《房屋产属证明》中,只有芦山县血防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芦山县卫生局于1988年3月21日出具该房屋所有权属芦山县血防站的证明。2003年,芦山县防疫站、血防站、保健站合并成立疾控中心,原血防站的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血防站名下。2006年,疾控中心住所地整体搬至芦阳镇东风路136号。2006年7月,何启华去世。何启华去世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多年来一直向城北社区反映与血防站之间的房产问题。2013年芦山地震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所居住的房屋受损,全家便搬至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现除了本案争议房屋保持原状外,登记在血防站名下的其他房屋都已经拆除,并进行了重新规划和修建。2015年4月16日,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起诉讼,要求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返还芦山县北街原血防站内的房产。地震后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移交的资产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房产。同时,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坚持要求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9日,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准予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所有。诉讼中,何启华的其余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立法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都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有异议的人,仅仅动摇了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不够的,还必须提出能够从中推导出登记簿是错误的主张并加以证明。因案件已事隔多年,导致一些基本事实已无法查明。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情形时,一般应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本案中,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交的证据在证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父亲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方面并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从1988年左右至今,争议房产一直由血防站占有、管理和使用。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只是从2006年左右开始才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前长达约二十年的时间内,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或主张过权利。因此,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纠正。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亲属何启华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物权形成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反复提出上诉人亲属何启华与芦山县血防站之间构成的是借用关系。何启华与竹珍英是争议房产曾经登记在先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的前身虽然于1988年取得房产权属登记,但它是向登记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拥有产权而取得登记。2.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及何启华提出异议时间事实上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在何启华去世后,上诉人等亲属提出过产权方面的主张。以此证明上诉人至少是在何启华去世后就提出过异议。只有认定争议房产形成的关系是借用才能对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解释,而认定为买卖则是无法说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西康省芦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这是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该证据说明上诉人的亲属何启华,拥有争议产权的权利。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权利是不合法地被他人取得,否则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显然违反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2.一审判决对《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错误。上诉人拿出《西康省芦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了自己的权利的真实合法,也拿出了房产登记档案证明了原芦山县血防站的房产登记权属来源不明,完全足以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芦山县北街原血防站内以下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院坝一个)属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向本院提交原芦山县卫生局长雍怀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何启华于2003年曾经向其反映过原血防站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天井系其所有,要求返还房屋一事。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因雍怀全在该《证明》中载明“血防站的工作用房要归还你,都是要县政府才能解决”的相关内容,对2003年何启华曾向其反映血防站的三间房屋及天井系其所有一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为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康省芦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产档案存根,对该二份证据,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中涉及财产范围包括了讼争房产中登记在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提交的于1994年7月27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三间砖木结构共计119平方米的房屋。根据该部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三间砖木结构共计119平方米的房屋在登记给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所有时不具有相应的依据。结合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在申请办证的过程中提交的依据仅有原芦山县血防站和芦山县卫生局联合出具的《房屋产属证明》,属于申请人自行出具的证明;而1988年原血防站的《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购买两部分事实,可以认定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在申请登记讼争11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的过程中未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是通过购买取得的充分证据。因此,2006年7月何启华去世后,竹珍英、何俊虎和何俊成作为何启华的继承人,其主张讼争11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由其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认为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出其主张因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对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请求法院对其物权进行确认保护,并不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权,结合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在诉讼中诉称其争议房屋仅是借用关系而非侵权的主张。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血防站)提出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提出享有院坝(一个)的物权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位于芦山县北街登记在原血防站名下的“第2幢”、面积为11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竹珍英、何俊虎和何俊成所有;三、驳回竹珍英、何俊成、何俊虎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芦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