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哲、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哲,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03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哲,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黄丽,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哲、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哲、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哲、黄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94.9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利率7.08‰,按季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被告王哲、黄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函证三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哲与被告黄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王哲作为代表人与原告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确认代表人所立借据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王哲与原告所属的原双凫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两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19日对被告王哲进行了催收,但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核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584.2元,逾期还款利息20910.78元。另查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与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两被告均签名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哲、黄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哲、黄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494.9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哲、黄丽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哲、黄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