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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彭浩,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浩,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婷婷,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浩、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被上诉人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武婷婷,被上诉人吴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为侵权法律关系,其二是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赔偿损失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若没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不存在赔付的基础。1、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被保险人均为吴鹏,双方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彭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对此有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为自己的侵权人,即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关系不存在,故不存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其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关于车损、鉴定金额明显偏高。且鉴定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赔偿的原则系补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不服130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彭浩辩称:关于保险公司自己不能赔自己条款的问题,首先该条款并没有投保人被上诉人的签字不属于报信合同的内容不能对投保人有任何的拘束力,其次,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出具保险单之前投保人根本不知道更谈不上重点详细说明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免责的责任不能。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的运输或货物的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该予以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吴鹏辩称与彭浩意见一致,我方不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免责的事实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2014年12月23日从山西中汇嘉恒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原车牌号为晋A×××××)。2015年4月5日,原告将AA2708号车辆出售于被告吴鹏,双方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今该车辆的行驶证仍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晋A×××××号车辆、晋A×××××号均系营运车辆。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鹏所雇佣的司机王尚军驾驶晋A×××××号货车在蓝海汽配城后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情况刹车驶入逆行道与原告雇佣的司机任燕伟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尚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鹏向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报案。2015年6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CA00094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燕伟无责任。因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未进行理赔,原告未能修理晋A×××××车辆,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晋A×××××号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335号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21233元;2、晋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原告为晋A×××××、晋A×××××号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晋A×××××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鹏。晋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山西中汇嘉恒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鹏为晋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24时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晋A×××××号车辆、晋A×××××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均为原告,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晋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鹏。另是否是“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应为晋A×××××号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8233元(121233元-3000元)、鉴定费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此系原告为晋A×××××车辆、晋A×××××号车辆共同支出的费用,每台车施救费应为2000元,对于原告代被告吴鹏支出的2000元施救费,由被告吴鹏个人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0元,结合晋A×××××车辆系营运性质、车辆不可能每日盈利的特性及晋A×××××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运营时间长达三月之久,本院酌定给予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1233元,被告吴鹏偿还原告施救费2000元。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吴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浩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浩2000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浩130233元。4、驳回原告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鹏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保险车辆所有、运营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果所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并无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