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石峻与胡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峻,胡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174号原告:石峻,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兴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石峻与被告胡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胡兴旺归还借款32600元及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胡兴旺向我借款3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兴旺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胡兴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胡兴旺向石峻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峻现金32600元,用于支付外贸宾馆水费,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当日,石峻将款支付给胡兴旺。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兴旺未偿还借款32600元,石峻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兴旺向石峻借款32600元并出具借条,能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石峻按时向胡兴旺支付了借款本金,胡兴旺就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本金。现借款到期后,胡兴旺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石峻要求胡兴旺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峻要求胡兴旺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峻借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以年利率6%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胡兴旺负担。此款,原告石峻已缴纳,被告胡兴旺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石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俊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