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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清、黄雄、魏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清,黄雄,魏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居竹园C区*层*号。法定代表人:杜绍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清,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平,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清、黄雄、魏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被上诉人张志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黄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上诉人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志清对上诉人嘉旭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是向黄雄出借资质用于办理过程报建手续,且欠条系黄雄个人出具,并无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亦没有证据能证明黄雄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志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张志清实际完成了劳务工程,且工程是上诉人嘉旭公司报建的,之后经过结算欠付款项。被上诉人黄雄答辩称,其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用于报建,张志清实际完成了泥工工作,经结算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魏小平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原告张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初黄雄找到原告称其所在的嘉旭公司承包了魏小平的危房改建工程,急需泥工进场,双方协商后,张志清按约定完成了泥工工作,后经结算差欠劳务款13万元,黄雄向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欠款清偿日期届满后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费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其中3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张志清明确主张黄雄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来支付130000元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嘉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了对魏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黄雄以借用被告嘉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魏小平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魏小平商住房危房改建”的《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魏小平用坐落于凌云乡街村地号为1801041-3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让土地使用权类型,使用权面积为252.2平方米)与被告黄雄合作进行危房改造,被告魏小平全权委托被告黄雄代理其工程的设计、规划报建和工程的施工。危房改造的设计、规划报建和工程的施工等费用由被告黄雄全额出资,被告魏小平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魏小平与被告黄雄还就双方房屋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黄雄找到原告张志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修建中主要工程劳务内容为砌砖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志清,由其组织人员来完成,劳务工程款按面积计算。原告张志清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用工资质。协议达成后,原告张志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包括砌砖工程在内的泥工劳务已经全部完工。被告黄雄向原告张志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黄雄在与原告张志清结算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张志清出具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张志清工人工资3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今欠到张志清工人工资1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房屋现建成五层楼,底楼为门市。被告魏小平按约分得面向房屋右边的三间门市及房屋三楼全部房屋,被告黄雄按约分得面向房屋左边的两间门市以及二楼、四楼、五楼所有房屋。现被告魏小平已使用其分得的门市。被告黄雄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张志清剩余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嘉旭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被告魏小平经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乐山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被告黄雄与被告嘉旭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挂靠在公司名下。被告黄雄借用其建筑资质代理被告魏小平办理工程报批报建手续。被告嘉旭建筑公司基于朋友关系没有收取被告黄雄的管理费。所有资金由被告黄雄支出,被告嘉旭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参与分配房屋。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雄以被告嘉旭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魏小平签订魏小平商住房危房改建《协议书》,被告黄雄、被告嘉旭建筑公司约定被告嘉旭建筑公司既不出资和参与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和承担责任,被告嘉旭建筑公司与被告黄雄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黄雄在签订协议后与原告张志清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主要劳务内容为砌墙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张志清。被告黄雄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告张志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承包人,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其所提供劳务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黄雄也在《欠条》上确认了差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雄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1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旭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故也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雄、被告嘉旭公司支付原告张志清工程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黄雄、被告嘉旭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嘉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对黄雄借用上诉人嘉旭公司资质形成挂靠关系及工程完工后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嘉旭公司应否对因出借资质形成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协议书》上加盖有上诉人嘉旭公司的印章,且以上诉人嘉旭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相关手续,张志清有理由相信黄雄系代表上诉人嘉旭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且上诉人嘉旭公司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还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黄雄挂靠其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黄雄因履行合同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诉讼法上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在民事实体法上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现代民商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故上诉人嘉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乐山嘉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