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海明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明,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469号原告于海明,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刘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现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于海明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于海明、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明诉称,于海明与刘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于海明在刘强经营的门市上将250000元承兑汇票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借给了刘强,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期间刘强仅支付了利息45000元,现借款到期,刘强拒绝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刘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刘强辩称,承认借于海明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刘强目前资金紧张,但同意尽快偿还。根据于海明、刘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海明请求刘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7月1日刘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刘强借于海明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强对于海明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于海明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海明与刘强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11日,刘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于海明借款300000元,于海明将250000元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的50000元给付刘强,并于当日刘强给于海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刘强今借到于海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半年以结息借款人刘强”。在此期间刘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于海明多次催要,刘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刘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刘强借于海明借款300000元,并由刘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于海明要求刘强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海明要求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计8个月,每月为6000元共计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