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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莫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指定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杨路XXX号门口附近闯红灯时,遇民警在该处进行交通违法整治,被告人莫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欲强行驾车驶离。民警徐某某、张某某上前阻止时,遭到被告人莫某某的反抗,拉扯中张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一同倒地。尔后,在民警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欲将被告人莫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将民警陈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肢体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