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桃丽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女,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被羁押5日),同年6月22日、9月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3室被害人马某家中串门,12时许,马某外出上班,范桃丽范某某趁马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后将该三件黄金首饰以8800元销赃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556.34元,黄金戒指价值3378.24元,黄金手镯价值5000.04元。案发后被盗三件黄金首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及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3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系初犯,且被盗的三件黄金首饰已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范桃丽范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