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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陆丰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张xx,陆丰市xx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266号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被告:张xx。被告:陆丰市xx公司。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陆丰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6944.78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25%。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6944.78元。被告陆丰市XX公司、张XX未提出答辩。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客户回执单、记账回执各一张,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及2014年8月7日被告通过陆丰市东海亿泰酒类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的事实;5、顺丰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其要求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兑现销售政策抵偿借款的单方意见邮寄给原告。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丰市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股东为被告张XX、为郑XX。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XX、陆丰市XX公司向原告宜昌XX专业合作社出示借据一张,向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年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16667元,向被告给付现金83333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2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回复原告要求兑现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政策抵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兑现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政策与原告无关而不同意抵偿。2016年10月9日,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6944.78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借款时出示的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006944.78元,其请求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只能按照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X、陆丰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宜昌市XX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张XX、陆丰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