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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琴叶诉陈伦波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陈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2291号原告刘琴叶,女,回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勤,男,回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高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榜,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伦波,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刘琴叶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被告陈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榜,被告陈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叶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琴叶搭乘刘云孝驾驶的云CXXX**号车从云南省昭通市返还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当车行驶至昭烟大道K13+400米时,与被告陈伦波驾驶的渝BN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伦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云孝无责任。经两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琴叶此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住院医疗费59967.95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护理费135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7946元,营养费13502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2700元、复查就餐费760元,合计247519.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被告陈伦波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我公司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并且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这两项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在质证阶段具体发表意见。被告陈伦波辩称,我投有保险,因此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过高,并且我要求返还我所垫付的所有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2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陈伦波为原告刘琴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虽对原告刘琴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中心在对伤者伤情及伤肢活动度进行了检查,以及刘琴叶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还需施行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的基础上,根据相应标准作出了鉴定结论,并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足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标准,本院故未准许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伦波驾驶渝BN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昭烟大道K13+400米时,与刘云孝驾驶的云CXXX**号中型客车(搭乘刘琴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琴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琴叶被送往昭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陈伦波为其垫付医疗费59019.7元及门诊费678.06元,并向原告刘琴叶支付其他费用12300元。原告刘琴叶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30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70.19元。2015年10月29日,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伦波承担全部责任,刘云孝及原告刘琴叶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琴叶此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刘琴叶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2月2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琴叶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刘琴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伦波驾驶云渝BN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重庆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琴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相关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原告刘琴叶所支付的复查费用系后续治疗费鉴定之前产生,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59019.7元+678.06元+270.19元=59967.9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琴叶系农村户口,其虽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刘琴叶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8242元/年×20年×20%=32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琴叶虽未主张,但被告陈伦波已实际支付并要求予以返还,故应予以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误工费:原告刘琴叶未年满60周岁,应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因其平常在家务农,其认为应适用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429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为70元/天×(26+300)天=22820元;7、护理费(同理)计算为70元/天×(26+90)天=8120元;8、鉴定费:2100元+600元=2700元;9、交通费:原告刘琴叶主张16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票据系连号票据不予认可,但因原告刘琴叶居住地与其受伤医治的医院并不属于同一地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10、复查就餐费: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琴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合计为:146675.95元。渝BN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刘琴叶受伤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虽被告陈伦波驾驶云渝BN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重庆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因被告陈伦波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且其表示愿意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伦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但因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琴叶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数额,并且保险合同上也未明确约定医疗费赔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伦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019.7元+678.06元=59697.76元及其他费用123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陈伦波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刘琴叶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琴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合计59808元(已扣除被告陈伦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230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琴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870.19元(已扣除被告陈伦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9697.76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伦波为原告刘琴叶支付的医疗费22300元;四、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伦波为原告刘琴叶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9697.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刘琴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原告刘琴叶负担889.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6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森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