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邹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邹敏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672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501房。代表人张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敏。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邹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