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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艳飞与刘喜平、王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飞,刘喜平,王鑫,刘喜刚,刘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037号原告陈艳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红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喜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鑫,公民身份号码×××,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喜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虎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陈艳飞与被告刘喜平、王鑫、刘喜刚、刘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飞、被告刘喜平、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刚、刘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966.97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16.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23时许,原告陈艳飞和其弟弟陈宏祥与四被告因火爆二十四烧烤店门口摆放的桌椅占用原告家门口出入道路的事情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的弟媳杨舒倩也来到现场,双方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相互殴打了对方。2015年8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公(司)鉴(损伤)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期间四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过任何款项,并且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被告刘喜平辩称,认可原告陈艳飞所述的事实,但是不承担原告陈艳飞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方也有相应的损失。被告王鑫辩称,认可原告陈艳飞所述的事实,但是不承担原告陈艳飞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方也有相应的损失。被告刘喜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虎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晚23时20分许,原告陈艳飞、陈宏祥以火爆二十四烧烤店门口摆放的桌椅占用其家门口处出入道路为理由与火爆二十四烧烤店员工被告刘喜平、刘喜刚、刘虎虎、王鑫四人发生争执,之后陈宏祥的妻子杨舒倩也到达现场,双方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发生打架,互相殴打对方。事发后,原告陈艳飞被送往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966.97元。2015年8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损伤)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陈艳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分别给予了陈艳飞、陈宏祥、杨舒倩、刘喜平、刘喜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了刘虎虎、王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自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共建和谐,在本事件发生时,理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现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动手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纠纷发生后,鄂托克旗公安局给予了原告与被告刘喜平等相同的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原告在本次的事件中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按照”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向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陈艳飞的损失:医疗费3966.97元、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共计8616.97元,由被告刘喜平、王鑫、刘喜刚、刘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陈艳飞赔偿4308.49元(50%)。原告陈艳飞的剩余损失4308.48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陈艳飞负担45元,由被告刘喜平、刘虎虎、王鑫、刘喜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