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代寿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寿兵,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寿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代寿兵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寿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寿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其与铭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查清张某是铭发公司的员工还是铭发公司将业务发包给张某,然后张某招用了代寿兵,而且一审法院对其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受伤都未作认定。铭发公司未作答辩。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代寿兵之间于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代寿兵因右足外伤至无锡市××区中医院就诊。因代寿兵与铭发公司就伤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代寿兵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8月28日与铭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铭发公司缺席庭审,新区仲裁委2015年1月5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8月28日代寿兵与铭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铭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铭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代寿兵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中,为证明与铭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代寿兵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门诊病历、工资单予以佐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14年10月18日代寿兵与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谈话,证明其在铭发公司工作并受伤。经质证,铭发公司对于代寿兵与吕某之间谈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根据该录音内容明确表示了公司的工程是包给张某的,代寿兵应该找张某;对于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无关;工资单并非公司出具,不予认可;其公司与张某系租赁及加工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铭发公司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张某出具的证明、委托书予以佐证:1.厂房租赁协议载明:张某承租铭发公司400平方米厂房,租金200元/天,承租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张某自行组织员工进行生产作业,用工与铭发公司无关;张某对雇佣员工的生产、管理、工资、安全等负一切责任,与铭发公司无关。2.委托加工制作合同载明:张某承包不锈钢鳞板片设备制作,制作地点为铭发公司车间,数量为350片、单价50元,30天内完成;结算支付时间为人员进场预付加工费5000元,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再付5000元,10个月后用户使用无焊接质量问题,扣除租赁房屋租金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3.2014年8月28日,张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证明代寿兵为我所雇工人,其所产生的所有事故责任,均由本人一力承担,与铭发公司没任何责任。张某备注:“跟结清的情况下”并签字、捺印。4.委托书载明:今由吕某现委托项目承接人张某处理属其雇佣工人的劳动关系,确认事实。委托人为吕某,受托人为张某。经质证,代寿兵表示对于厂房租赁协议、委托加工制作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应认定铭发公司与张某承包关系;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张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此外,代寿兵另提供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1.其与代寿兵系老乡,也是同事;2.2014年8月的一天,在铭发公司车间工作时代寿兵的脚被铁块压到了,其将代寿兵送至医院;3.代寿兵叫其一起到新区这边厂里上班,到了厂里是张某和他们谈了工资;4.工作没有工作服和工作证,由张某考勤;5.平时张某发生活费,最后在吕某办公室由吕某的儿子及张某结清了工资;6.进入公司工作时,张某告知其与代寿兵,张某是把活包下来的;7.录音是其在大家谈话时录制的。代寿兵与铭发公司表示对于林某的陈述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再次询问代寿兵,代寿兵表示张某系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代寿兵的工作地点在铭发公司车间内,使用的也是铭发公司的机器设备,但是代寿兵及其提供的证人均表示在去干活时张某曾经告知是承包了铭发公司的业务,工资待遇也是与张某协商的,实际工作过程中也是由张某考勤并由张某发放生活费,且代寿兵在事后与吕某沟通时,吕某亦表示应找张某,与其无关,而代寿兵在沟通过程中仅是向吕某询问他人的信息,整个沟通过程均未表明其系铭发公司的员工,要求铭发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代寿兵对于是何人招用其工作的事实是明知的。因代寿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铭发公司的员工或张某与铭发公司之间是员工内部承包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铭发公司委托张某招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代寿兵主张与铭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代寿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寿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代寿兵由张某招用,且张某明确告知承包了铭发公司的业务而雇佣代寿兵,因此代寿兵与铭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代寿兵接受张某的管理和安排进行工作,并由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均指向张某而非铭发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代寿兵与铭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至于代寿兵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受伤,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代寿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