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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德华与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华,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070号原告:洪德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内蒙古赛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大民楼(汽车装具厂)-2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修,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亚香堤丽舍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洪德华与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宏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修、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宏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79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宏誉公司承担;3、请求被告兴邦公司、东亚公司对被告宏誉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开发了包头市昆都仑区东亚香堤丽舍小区,被告兴邦公司总体承包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被告宏誉公司从被告兴邦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4月27日,项目经理蒙成庆代表被告宏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抹灰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该项目1、3、7、8、11、12号楼进行抹灰施工。原告在2015年5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宏誉公司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拖欠原告36790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宏誉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出具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的215014元工程款在扣除实际的维修金后同意给付,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兴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算单中扣除部分的2、4、7项应否向原告支付,对此,原告洪德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东亚香堤丽舍项目结构总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东亚公司将香堤丽舍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宏誉公司。任自灯是兴邦公司结算事宜代理人,何正武是宏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证据二、《抹灰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证明项目经理蒙成庆和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宏誉公司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香堤丽舍项目1、3、7、8、11、12号楼抹灰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三、《工程量结算单》一页,证明任自灯代表兴邦公司、宏誉公司与原告核算了工程量,宏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67909元,兴邦公司、东亚公司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四、奖励通知书一页,证明二次结构砌筑质量、抹灰施工质量合格,东亚公司奖励兴邦公司1万元,故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质量合格,宏誉公司无权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宏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任自灯是兴邦公司的结算事宜代理人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无法证实尚欠原告367909元,结算单上确定的数额是315014元,结算后已付100000元,故尚欠原告215014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奖励仅是因为何正武项目部所施工的结构砌筑、抹灰工程在外观上看是合格的,同时施工质量优于其他施工队伍,故给予奖励。该种奖励是经常性的,故该奖励无法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兴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司出具的授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每次去东亚公司领款都要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只是其中一次的授权,不能证明任自灯签署的一切文件代表其公司。对于宏誉公司的委托事宜不知情;对证据二、三不予质证,因为是宏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其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东亚公司每周都进行质量评比,有奖有罚,但是罚多奖少,故奖励无法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合格。被告东亚公司对证据一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授权书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不是和其公司签订的,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结算单是原告和宏誉公司签订的,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奖励是其公司奖励兴邦公司的,与原告的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宏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遗留问题清单三页,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暂扣了5%的维修金,现在还没有维修完毕,维修金的数额也远大于5%;证据二、扣款单一张,证明结算单中扣款的依据。原告洪德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鉴定部门的质量鉴定,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扣款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兴邦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东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是物业公司反映的问题,但证明目的与东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因为与东亚公司无关。被告东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兴邦公司;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兴邦公司已将香堤丽舍项目1、2、3、5、6、7、8、11、12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宏誉公司;证据三、申请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按照劳动局的建议暂时未将人工费支付给兴邦公司,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洪德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认为东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宏誉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认为东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兴邦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否是洪德华本人签的字无法确认,洪德华本人也没有到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东亚公司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亚·香堤丽舍1#-16#、19#楼及地下车库(一)工程发包与被告兴邦公司。2013年2月,被告兴邦公司与被告宏誉公司签订《包头市东亚·香堤丽舍项目(306地块)结构总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东亚·香堤丽舍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宏誉公司。被告宏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洪德华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洪德华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的结余总额为315014元。结算单出具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洪德华承揽了被告宏誉公司的工程,现原告洪德华已施工完毕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宏誉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洪德华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结算单中扣除部分的2、4、7项应否向原告支付,对于此问题,首先,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结余总额为315014元,双方对以上数据无任何异议,同意结算,且在结算单出具后又向原告洪德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宏誉公司应支付原告洪德华工程款215014元。其次,原告洪德华自认结算单中“2、4项有争议”、“此项有争议”是其本人书写上去的,对此被告宏誉公司并不认可,可见双方并未就此三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洪德华不能据此主张被告宏誉公司向其支付此三项工程款。综上,对原告洪德华要求被告宏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67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东亚公司自认其公司未向被告兴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兴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已向被告宏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兴邦公司、东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宏誉公司应支付原告洪德华工程款,被告兴邦公司、东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德华工程款215014元;二、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原告洪德华已预交),由原告洪德华负担1417元,被告包头市宏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东亚信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