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云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彩,个体经营。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云彩先后到莒南县、临沭县等地盗窃作案八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1710元、金项链1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临沭县华建商贸店,盗窃张梦娟店内抽屉中现金600元。2.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临沭县“神奇鹿”童装店,盗窃尹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3.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临沭县“韩尚良品”服装店,盗窃王某乙男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4.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莒南县高某猪肉店,盗窃店主高某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已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莒南县张三熟食酱菜店,盗窃店主魏某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款已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莒南县昊鑫珠宝店,盗窃店内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310元。案发后,赃款已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临沭县滨海东街菜市场,盗窃摊主张某乙之现金11000元。8.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云彩在莒南县实验中学西边菜市场一杂粮店,盗窃店主李学义现金310元。案发后,赃款已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尹某、王某乙、高某、魏某、曾某、张某乙之、李学义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云彩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未退赔赃款人民币26100元,由被告人杨云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刘化丽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