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覃东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东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东麟,浑名“东瓜”,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1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东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尚科、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东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覃东麟在石门县城向吸毒人员覃某某贩卖毒品4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6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九州共和大酒店,以人民币200元卖给覃某某冰毒0.4克,麻古四分之一粒。2、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二完小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卖给覃某某冰毒0.3克。3、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达丰宾馆238房,以人民币100元卖给覃某某冰毒0.3克,麻古五分之一粒。4、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次日交易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次日14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找到被告人覃东麟并交给其人民币1000元用于全部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到石门县城途安租车行找到了毛某(另案处理)购得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麻古各1包。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在石门县财政局对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麻古各一包。经鉴定,冰毒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3粒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毒品共计重3.22克。被告人覃东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东麟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覃东麟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东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毛某的体貌特征、住址、电话等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覃东麟在石门县城向吸毒人员覃某某贩卖毒品4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4.2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九州共和大酒店,卖给覃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分之一粒,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二完小附近,覃某某向其赊购甲基苯丙胺约0.3克,约定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在石门县达丰宾馆238房,覃某某向其赊购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分之一粒,约定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覃东麟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次日交易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次日下午,吸毒人员覃某某给了被告人民币1000元要其全部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到石门县城途安租车行从毛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在石门县财政局对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药丸各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3粒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共计重3.22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买毒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覃东麟(绰号“冬瓜”)经朋友介绍相识,他知道被告人吸毒并贩毒。2016年4月从被告人手中先后四次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情况是: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他与“冬瓜”电话联系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不一会儿,“冬瓜”来到了九州共和大酒店大厅,他向“冬瓜”购买了人民帀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6克,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月4日上午12时许,他与“冬瓜”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石门县二完小旁河堤见面。双方见面后他就向“冬瓜”赊购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称明天有一朋友要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到时将欠款一并支付。这样,“冬瓜”就给了他一小包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月5日午10时许,他与“冬瓜”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石门县原楚江镇达丰宾馆见面,双方见面后,他就向“冬瓜”赊购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其中有一小包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五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向“冬瓜”承诺到时连昨天的欠款一起给他,并提及了他一朋友要购1000元毒品的事宜,称他的朋友来后就给其打电话。大约下午四点钟左右,他从其朋友手中拿钱后,立即与“冬瓜”联系,双方在石门县原楚江镇芙蓉宾馆大厅见了面,他给了“冬瓜”人民币1000元毒资,“冬瓜”称要他等一会,其马上去拿货,但后来“冬瓜”的电话打不通了。(2)卖毒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左右,被告人覃东麟(浑名“冬瓜”)与他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后双方约定在石门县亚太电器超市前进行交易,见面后他给“冬瓜”卖了200元人民币毒品;同年4月4日晚上十点钟左右,他接到“冬瓜”电话,其称明天下午三点钟左右要购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他就答应了并约定次日下午联系。次日下午四点左右,“冬瓜”与他电话联系约定在石门县途安租车公司门口见面。一会儿后,“冬瓜”来到该公司店里,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6小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卖给了“冬瓜”,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覃东麟及买毒人覃某某(1821615****)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他们通过毒品交易联系情况。(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覃东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收缴扣押毒品的重量、成分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今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尿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覃东麟、买毒人覃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7)被告人覃东麟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买毒人覃某某(浑名“覃驼子”)与他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后双方约定在九州共和大酒店进行了交易,他给“覃驼子”卖了人民帀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4克,五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月4日上午11时许,“覃驼子”与他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石门县二完小旁河堤见面,双方见面后“覃驼子”向他买了100元人民币一小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时没有给现金,“覃驼子”称先欠着再一起给。4月5日午10时许,“覃驼子”与他电话联系约谈购1000元人民币毒品的事宜,双方约定在石门县原楚江镇达丰宾馆见面。见面后,“覃驼子”称钱还没到手,要他与其一起等。接着“覃驼子”向他赊购人民币100元的毒品,他卖给了“覃驼子”一小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五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覃驼子”承诺到时欠款一起给他。4月5日,“覃驼子”在尧业大酒店附近给了他1000元人民币为其购毒品,后他在石门县城途安租车行向毛某购得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准备将毒品送给“覃驼子”时,在石门县财政局对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中甲基苯丙胺一包约3.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0.38克。他前几次卖给“覃驼子”的毒品都是从毛某手中购买的,有一部分是他自已吸食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卖毒人相关线索,2016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卖毒人毛某。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户籍等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覃东麟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东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情况。(4)石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关于覃东麟立功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毛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东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东麟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东麟具有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人毛某的体貌特征、住址、电话等线索并协助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与查事实相符,其行为符合立功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东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