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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培雄、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培雄,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73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负责人:陈文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周培雄,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吴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元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培雄、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庆元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雄、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培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为18183.45元,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培雄向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濛洲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濛洲分社)申请借款。2014年7月24日,信用社濛洲分社与被告周培雄、吴勇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8%确定;3、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吴勇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内容。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培雄与信用社濛洲分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9.9‰等内容。信用社濛洲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周培雄交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培雄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周培雄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8183.45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培雄、吴勇未作答辩。原告庆元信用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周培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勇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周培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周培雄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周培雄、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庆元信用联社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培雄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雄、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为18183.45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勇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