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恢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苏文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苏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48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苏文鑫,男,满族,1987年4月23日生,住蛟河市长安街道。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苏文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290号裁决书,主文为: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苏文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苏文鑫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蛟河市长安街凯帝大楼一层1-4门,建筑面积6466.00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吉房权证蛟字第SY000074**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苏文鑫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苏文鑫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苏文鑫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90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