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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林勇诉张先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张先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131号原告林勇,男,汉族,现年22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被告张先朝,男,汉族,现年23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上列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找人帮原告完成原告在哲理承包房建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双方约定工价。连自己在内11人给被告做工。2016年4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做工工日统计及工程款计算清单,未支付工钱。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200元,下欠17145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1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先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哲理房建工程林勇总工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做工,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工天及工钱,被告还差欠原告工钱1714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房建工程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人工钱人民币20345元,扣除借支款人民币3200元,剩余工钱人民币17145元未支付,2016年7月17日张先朝在哲理房建工程林勇总工天记录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房建工程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人工钱人民币20345元,扣除借支款人民币32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714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人民币17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先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勇工资人民币171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张先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