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与洪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洪贤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728号原告: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住所地东至县龙泉镇何村村。投资经营人:吴汉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贤珍,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与被告洪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的经营人吴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被告洪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东劳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裁决,护理费应为2850元;2、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处聘用的工人,从事电锯齐断竹丝工作。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从事工作时,因电锯故障造成其右手大拇指被锯伤,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障碍鉴定,最终由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东劳仲裁字第63号裁决。但该案在裁决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可以调解。同时该裁决对护理费计算有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洪贤珍辩称: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护理费是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准确无误。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对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治疗并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6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构成九级,并送达原告。后被告向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东劳仲裁字第63号裁决,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7531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其中护理费为353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过高、护理费计算错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赔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过高,并申请重新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并载明如不服该鉴定结论,可于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劳动能力鉴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设立的专门机构对劳动者受伤后的劳动能力损伤情况进行评定,并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该鉴定具有专门性、特殊性,对于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因此该鉴定不同于司法鉴定中由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异议纠纷。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护理费计算错误,因本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计算护理费,而不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中护理费计算方式。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护理费的裁决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东劳仲裁字第63号裁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至县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竹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至县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竹制品厂与被告洪贤珍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东至县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竹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洪贤珍工伤保险待遇(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用)87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至县东至县宏达竹制品厂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钰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