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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双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双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371号原告: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丹阳镇104国道右侧12号住宅楼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林剑华。被告:郑双武,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双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双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双武之间的《旺林升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郑双武向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6400元(350元每天*104天=364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具体以实际返还车辆日为准)。3.请求判令租赁车辆期间高速违章共21分,由郑双武承担。4.诉讼费由郑双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双武之间签订《旺林升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郑双武向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至2015年7月5日19时40分起,租金为每天350元。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郑双武无故拖欠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拖欠金额暂计至今为30400元,亦未处理车辆违章。现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郑双武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A1.《旺林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给郑双武,郑双武尚欠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6400元的事实。A2.郑双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给郑双武,郑双武尚欠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6400元的事实。郑双武未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郑双武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A1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心证据《旺林升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原件,无法确定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双武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固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郑双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由福州市旺林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