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与奚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奚大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835号原告: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经营者:谭秀娟。被告:奚大福。原告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先全制品厂)与被告奚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全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全制品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634.1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从原告处提走铜件、不锈钢件等各种配件,价值共计57634.14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10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暂住地催要时,被告称其尚未与客户结账,要求先对铜件产品的结欠款进行结算,待其客户结账后再与原告结算不锈钢产品的结欠款。因此,原告当日仅与被告对铜件产品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先全制品厂在庭审中陈述:1.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配件。被告已付清2014年的全部货款,但在2015年向原告购买12笔货物的货款至今未付。2.双方对铜产品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相关的出库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奚大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先全制品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2.被告暂住证;3.出库单12张,其中编号为0002882、0002883、0002885、0002886、0002887、0002889、0002891等7张出库单上共计26502元货款和编号为0002892出库单中的3142元货款均已结算,剩余出库单上共计33908.40元货款尚未结算;4.欠条1张。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编号为0006818、0002882、0002885、0002886、0002887和0002892等6张出库单、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2881、0002883、0002884、0002888、0002889和0002891等6张出库单均无被告奚大福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大福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同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30日、9月16日向原告购买3480元铁件和不锈钢产品、4004元铜产品、560元铜产品、6580元铜产品、1200元铜产品、5187元铁条和铜件。上述6张出库单共计货款21011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奚大福出具一份“今欠先全工艺礼品厂货款29000元(4月-10月)”的欠条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先全制品厂与被告奚大福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欠条是否包括铁产品和不锈钢产品的货款;二、2015年2月7日出库单上的3480元货款是否已结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双方仅对铜产品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欠条不包括铁产品或不锈钢产品货款,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一是根据原告的12张出库单,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并未向原告购货,故被告在欠条上书写的结算期间可能存在出入;二是原告称被告尚欠28634.14元的铁产品和不锈钢货款未付,而原告提供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有关铁产品和不锈钢出库单的货款累计金额已达30428.40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已对2015年2月7日出库单上的货款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奚大福尚欠原告先全制品厂货款29000元未付,依法应予以偿付。被告奚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经营者谭秀娟)货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经营者谭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平阳县先全工艺制品厂(经营者谭秀娟)承担358元,奚大福承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