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红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古,杨红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古,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无固定住处(以上身份信息系自报)。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红古至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加油站附近一水果摊前,从被害人王某左手拎着的一个黄色袋子内扒窃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4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杨红古盗得钱包后离开水果摊,后在花冲公园加油站马路对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红古处查获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王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红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古所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