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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剑与张艳玲、毛政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张艳玲,毛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撤2号原告:何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玲。被告:毛政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剑与被告张艳玲、毛政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阳朔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艳玲同居关系析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11月,阳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艳玲将其与原告的财产平均分配240.2万元给原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2015年8月被告毛政武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艳玲偿还期货款66.7万元,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艳玲偿还被告毛政武的欠款67.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毛政武明知是“小角鸭饰品厂”和张慧瑗欠下的货款,却起诉被告张艳玲,纯属恶意诉讼。被告毛政武在原告已申请查封张艳玲的房产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法院查封,其目的是为了参与分配原告已申请查封的被告张艳玲的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上述的二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何剑申请撤销的(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毛政武与被告张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诉讼标的属于债权债务类,具有相对性。原告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判决亦未要求原告何剑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对(2015)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瑞勇审 判 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方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