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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8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807朱锦秀与赵凤桂、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秀,赵凤桂,薛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5807号之一原告:朱锦秀,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赵凤桂,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薛冬梅,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朱锦秀与被告赵凤桂、薛冬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左右,我亲戚刘权打电话给我,称赵凤桂需要借钱,承诺月息3分,我就准备了现金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将现金交给了被告赵凤桂和薛冬梅。两被告承诺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向我支付利息,一年后一并还本付息。2015年7月1日晚,刘权至赵凤桂岳父家中向赵凤桂、薛冬梅催要借款,后在靖江市江阴园区派出所赵凤桂、薛冬梅向原告等人补打借条,但嗣后一直联系不上。查明:被告赵凤桂自2013年起以做绿化工程需要经营资金为名,以高利诱惑陆续向多人借款。2015年7月4日,赵凤桂、薛冬梅共同向多名借款人补写借条,后未能归还借款,致使多人遭受损失。现已有17人向本院起诉,金额累计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工程为名,以高利诱惑,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锦秀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