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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某、段某、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段某,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2012年12月2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害人鄢某从被告人彭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到期后经被告人彭某多次催讨未归还。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及孙某(在逃)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盛世华都小区南门口与被害人鄢某见面。见面后,段某叫鄢某还钱,但鄢某没钱,段某便打了鄢某一耳光,并叫鄢某上车,随后几人将鄢某带往肖某提供的南湾湖师部后面一无人居住的房间。到后,肖某和孙某在门口把守,彭某和段某在屋内要鄢某还钱。期间,彭某打了鄢某一耳光,段某踹了鄢某一脚并用皮带抽打鄢某逼其脱掉衣服。之后彭某与肖某先行离开。后肖某又回到南湾湖,5时许,肖某、段某用电线将门锁住后与孙某等人一起离开。2016年5月2日6时许,鄢某从窗户逃脱。后经鉴定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段某、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段某、肖某、彭某均取得了被害人鄢某的谅解,其中被告人段某、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鄢某人民币四仟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段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南湾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段某、肖某、彭某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南)扣字[2016]0021号、002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鄢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的供述,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益三吉司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大通湖公安分局南湾湖派出所出具的对非法拘禁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益阳市大通湖公安分局南湾湖派出所出具的对鄢某的检查笔录及照片,鄢某对彭某、段某、孙某、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肖某、段某对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段某对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鄢某、段某、彭某、肖某对非法拘禁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段某、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即5个月零3天。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肖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段某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段某的缓刑宣告部分;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与本罪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得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