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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011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婚生女王某乙现年13岁。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以及被告没有主见致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其与被告共同努力建起房屋还清债务后,被告长期偏听偏信其母之言,给其找事,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谈婚、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时间属实,但婚前其与原告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后,相处一直很好。并且共同外出打工,已修建了房屋,双方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和纠纷。后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执属实,但这都是因为原告不让其关心照顾被告母亲的生活所造成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为融洽并先后外出打工,此后双方通过共同努力修建了房屋。2015年12月双方打工回家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原告与被告之母相处不睦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对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已生育了女儿,充分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努力已修建了住房改变了较为落后的生活面貌,体现了双方同甘共苦的家庭观念和创业精神。后虽因家务琐事及原告与被告之母相处不睦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感情仍可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