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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奚兴军与申敏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兴军,申敏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兴军,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敏敏,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兴军因与被上诉人申敏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兴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奚兴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组成的合伙体与邓国发合伙进行矿山开采错误。2012年8月1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四人合伙从事矿山开采,邓国发(甲方)占30%份额,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乙方)占70%份额。邓国发是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四人合伙从事矿山开采,邓国发(甲方)占30%份额,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乙方)占70%份额,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三人在合伙中的份额由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三人另行约定,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三人并未组成所谓的合伙体与邓国发进行合伙。二、申敏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奚兴军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转让无效。2012年8月1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处理四人合伙之间相关事务的唯一依据,该合伙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从合作起,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卖及终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面合伙协议是处理个人合伙事务的依据,各合伙人应依据书面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相关合伙事务。2013年9月17日奚兴军与申敏敏签订转让协议,申敏敏将其在合伙中的30%份额转让给奚兴军明显违反书面合伙协议的约定,该转让行为也未征得合伙人刘彩庆和邓国发的同意,刘彩庆在合伙份额转让后虽然知道合伙份额转让的事实,但刘彩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申敏敏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奚兴军,另一合伙人邓国发并不同意申敏敏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该转让协议无效。邓国发以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为被告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支付邓国发机械拆迁补偿款10万元及2014年元月份前合伙利润分红欠款21865元,合计121865元。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对此判决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远县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均认定邓国发与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四人合伙至2014年4月15日,两级法院对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均不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奚兴军与申敏敏合伙份额的转让有效,该认定与定远县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同。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定远县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奚兴军与申敏敏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申敏敏应返还奚兴军转让款167.5万元。申敏敏辩称,一、2012年8月1日的协议是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这显然是两方协议而非四方协议,即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是共同作为一方与邓国发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乙方在合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卖及终止合同,指的应该是奚兴军、刘彩庆和申敏敏这一整体,就是说这份协议并没有限制到乙方三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是以整体(共同)70%的份额对甲方邓国发负责,当申敏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奚兴军时,乙方依然存在,仍然是70%的份额,并没有造成甲方邓国发的损失或不利后果,也没有失去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该协议也未约定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三人的具体份额,而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就三人之间的合伙份额的约定,是独立于2012年8月1日的协议之外的。二、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就是说,即使书面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也能转让其合伙份额,因此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三、申敏敏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奚兴军,合伙人刘彩庆甚至邓国发都知道并且同意的。合伙人刘彩庆为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作为鉴证人予以鉴证。这不仅能证明刘彩庆知道两人之间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事实,而且也是同意的。实际上,合作人邓国发对转让行为也是知道并以其行为默认了。因为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国发石料厂的所有事务均由奚兴军和刘彩庆以及邓国发决定处理,没有任何一位合伙人包括邓国发要求或通知申敏敏再参加合伙事务。四、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只是针对案外人邓国发作为甲方,与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作为乙方之间的履约行为所作出的判决,并未涉及到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转让合伙份额的事,所以该案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奚兴军的上诉请求。奚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9月17日奚兴军与申敏敏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申敏敏返还奚兴军转让款16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敏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定远县教荣采石场雨淋分厂邓国发(甲方)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乙方)签订协议,在定远县合伙开采矿山。协议约定邓国发占30%股份,奚兴军、申敏敏、刘彩庆占70%股份(协议第二条);从合作起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转卖及终止合同(协议第八条);此合同与采矿证同步(协议第九条)。此外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约定,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分别占70%中的30%、10%、30%。2013年9月17日奚兴军与申敏敏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申敏敏(甲方)自愿将原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国发石料厂及设备等(甲方持有30%股份),折合167.5万元转让给奚兴军(乙方),并对付款方式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申敏敏出具收条167.5万元给奚兴军。2013年9月17日奚兴军与申敏敏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刘彩庆在2012年8月1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的协议上和2013年7月27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的说明上签名,载明“申敏敏股份自2013年9月16日起全部转让给奚兴军,即日起矿上的一切事务与申敏敏无关。鉴证人刘某。2015年9月15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对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合伙纠纷作出了(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给付邓国发合伙利润分红款等。奚兴军、刘彩庆和邓国发对判决均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36号案件二审期间,刘彩庆承认知道奚兴军与申敏敏间转让事宜。现奚兴军诉讼至一审法院,以其与申敏敏间转让协议未征得邓国发、刘彩庆同意为由,请求认定两人间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申敏敏返还转让款167.5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奚兴军与申敏敏均不愿意追加刘彩庆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签订协议,合伙从事矿山开采,在该协议明确约定,邓国发(甲方)占30%份额,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乙方)占70%份额,故能够认定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虽系四人合伙,但是两大合伙人即邓国发作为一方合伙人,占30%份额;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组成的合伙体作为一方合伙人,占70%份额。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合伙体间的关系,是合伙人间的关系,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合伙体,对外按法律规定承担对外责任;在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合伙体内部,奚兴军、刘彩庆和申敏敏间是合伙人之间关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013年9月17日在奚兴军、刘彩庆和申敏敏合伙期间,奚兴军和申敏敏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申敏敏将在国发石料厂的30%股份以167.5万元价格转让给奚兴军,且奚兴军已将167.5万元支付给申敏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申敏敏将份额转让给奚兴军需征得合伙人刘彩庆同意,且在奚兴军、刘彩庆和申敏敏间的合伙事务中,对于奚兴军和申敏敏合伙份额的转让,刘彩庆事后作为鉴证人签名和在相关联案件的庭审中承认知道转让一事,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间合伙体内部份额的转让,与邓国发无关,也不一定需要邓国发同意与否。综上,申敏敏将份额转让给奚兴军合法有效,奚兴军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因奚兴军和申敏敏间转让协议有效,奚兴军按转让协议支付167.5万元给申敏敏,现奚兴军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1日邓国发与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协议中约定,从合作起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转卖及终止合同。该约定对甲、乙双方具有效力,即对邓国发(甲方)和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合伙体(乙方)具有效力,但不影响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合伙体内部份额的转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奚兴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0元,减半收取9940元,由奚兴军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的协议系由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作为一方与邓国发签订,该协议约定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作为一方占合伙70%份额,但并未约定三人之间就这70%份额的内部比例,即三人之间就该70%份额的内部比例由三人另行商定,与邓国发无关,因而该协议约定合作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转卖合伙份额,仅指甲、乙双方之间或向他人转让合伙份额,并不包括乙方内部三人之间就合伙份额的转让,奚兴军依据该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禁止转卖的约定主张其与申敏敏之间内部转让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奚兴军、刘彩庆与申敏敏三人之间就内部合伙份额的具体比例,由三人协商确定,在确定后也可以另行协商一致后进行变动,但根据三人与邓国发之间的协议,三人应当作为一方履行合伙协议,对于三人未按协议履行给邓国发造成损失的,三人应当共同对邓国发承担责任。因而在邓国发诉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并不涉及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内部合伙份额的认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邓国发诉奚兴军、刘彩庆、申敏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不影响本案就奚兴军与申敏敏之间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进行认定。奚兴军与申敏敏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敏敏将其全部份额转让给奚兴军,实际已退出合伙,但另一合伙人刘彩庆作为鉴证人鉴证应当是同意申敏敏退出,因而三人就申敏敏退出三人合伙达成一致意见,由奚兴军取得申敏敏的合伙份额,并支付申敏敏合伙退出款项,三人就申敏敏退出合伙进行了债权债务结算,因而申敏敏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奚兴军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奚兴军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申敏敏向其返还16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奚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上诉人奚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本华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