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枝良与郭永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枝良,郭永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黄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350号原告:孙枝良。被告:郭永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施恒。委托代理人:朱政。被告:黄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波。原告孙枝良诉被告郭永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枝良、被告郭永生、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枝良、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枝良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通知黄侣、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枝良、被告郭永生、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侣、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5日10时45分许,郭永生驾驶浙G×××××轿车在义乌市103省道苏街地段时追尾碰撞黄侣驾驶的浙F×××××客车,造成浙F×××××客车再次追尾碰撞孙枝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导致孙枝良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永生负全部责任,黄侣、孙枝良无责任。三、原告孙枝良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1.84元。(包括误工费:111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9000元,医药费:9661.84元,车费:36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承保涉案车辆被告郭永生所有的浙G×××××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承保涉案车辆被告黄侣所有的浙F×××××号客车交强险。五、被告郭永生答辩意见:被告郭永生向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投保过,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答辩意见:误工期应为80天,标准应当是80.94元/天。营养费30天,标准是60元/天。护理费时间40天,标准132元/天。医疗费中非医保有1960元,被告认为应当剔除。车费根据门诊次数8次,应当酌情承担200元。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方的三期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过被告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对医疗费的关联性也申请鉴定。因本次事故黄侣为无责方,故在赔偿款赔偿比例上,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对医疗费承担十一分之十。因误工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名下,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承担十二分之十一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根据事实情况并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所承保的浙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承保的浙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各项费用经审核合计未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1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仅需按照1000/(10000+1000)的比例,即1/11的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项下各项费用经审核合计未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21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仅需按照11000/(110000+11000)的比例,即1/11的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答辩如下:(1)、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2)、各项费用的计算以全责方保险公司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3、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侣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方未垫付任何费用。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孙枝良为农村户籍。八、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2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孙枝良的医药费用的关联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孙枝良的误工期为3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7日左右较为合理,孙枝良伤后不需要护理的情形。2、孙枝良伤后的门诊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外伤的关联度在40%较为合理。九、本院确定孙枝良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9661.84元*40%=3864.74元、2、营养费60元/天*9天=540元、3、误工费80.94元/天*30天=2428.2元、4、交通费360元,以上损失合计7192.9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侣、孙枝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为被告郭永生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为被告黄侣驾驶的浙F×××××号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为本案事故全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120000/(120000+12000)=10/11,经计算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6539.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为本案事故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12000/(120000+12000)=1/11,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653.9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枝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生、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嘉兴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枝良各项损失6539.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枝良各项损失653.90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枝良负担321元,由被告郭永生负担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