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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明建、于文平、于秀英、相英华与王秀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明建,于文平,于秀英,相英华,王秀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再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建,男,汉族,佳木斯市货运五公司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平,男,,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系于明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辉,女,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联合社区(系于文平妻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秀英,女,汉族,佳木斯塑料一厂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系于明建之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英华,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机务段工人,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系于明建前妻妻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英革,男,汉族,佳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住东风区(系相英华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佳木斯市提花色织厂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明建、于文平、于秀英、相英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明建、于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辉、于秀英、相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英革、被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明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相英华、于秀英、于文平对800米房屋系共有关系,四人分别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不应判不属于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一直由儿子供养,无能力盖楼,该楼的实际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登记结婚,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根据;上诉人妻子去世后承诺遗产份额留给女儿是事实。上诉人于文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两栋楼房是我父亲、姐姐、表弟共同登记在我名下的与王秀英无关,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是我、姐姐、表弟的,父亲的123米宅基地有120米是母亲的遗产,按婚姻法的规定是个人婚前财产,与王秀英无关。上诉人于秀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991年于文平翻建楼房,因宅基地不够,使用我的宅基地,并协商补偿给我。上诉人相英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991年于文平翻建楼房,因宅基地不够,使用我的宅基地,并协商补偿给我。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房��是于明建与王秀英共同建设的,没有使用于秀英的宅基地,相英华的宅基地本身就是虚假的,在档案中还有无偿转让的证明,所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于明建、于文平和王秀英三人共有。上诉人造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英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共同房产;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行使权力支付的必要费用。理由如下:1984年12月20日,王秀英与被告于明建组成家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王秀英与于明建于1985年4月至1989年9月期间经营幼儿园,并将幼儿园的全部收入投入到1989年9月开办的木器厂中。1991年至1993年,王秀英和于明建利用木器厂收入,在于明建的宅基地建起一栋带地下室的二层楼房,1994年又在于明建的另一宅基地建一栋四层楼房。该二栋楼房本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但于明建与被告于���平恶意串通,将房屋登记在于文平名下,严重侵害了王秀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明建辩称,于明建与原告王秀英不存在合法婚姻,仅是同居关系。1990年至2004年间,于明建没有工资收入,靠子女赡养,无力投资建房,楼房均是被告于文平出资建设的。该楼房占用了第三人于秀英及相英华的宅基地,王秀英对此并不知情。王秀英利用在于文平工厂记账时,窃取、截留证据和借条,伪造结婚证,骗取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查实。被告于文平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争议二栋楼房是于文平个人财产,与原告王秀英及被告于明建无关。王秀英与于明建无婚姻关系,即使存在婚姻关系也不能分割于文平的财产。木器厂是于文平开办的,一直由于明建承包经营,至今尚欠承包费未付。所建造的二栋楼房,因土地面积不够,占用了第三人于秀英和相英华的宅基地。于明建十几年没有工资收入,无力投资建房,仅是在于文平建房时,帮忙购买材料、监工,所以王秀英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人于秀英述称,1982年初,于秀英在原松江模范村申请一块废弃地建了140平方米房屋,并于1983年6月8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领了宅基地执照,并在此居住。1991年至1994年间,被告于文平要建楼房,因其本人的宅基地不够,与于秀英协商占用房屋及补偿事宜,于文平口头承诺补偿靠道边的房屋后,于秀英同意拆除房屋。基于口头有约定,所以在2001年申领房证时,登记在于文平名下,并未析出。第三人相英华述称,1982年初,因家庭住房小,在被告于明建的帮助下,在第三人于秀英的房屋旁边申请了165平方米的宅基地,��了四间平房。1991年至1994年间,因被告于文平建房的需要,占用了相英华的宅基地,并承诺补偿相英华等同面积的门市房,该房屋登记在于文平名下,相英华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于明建于198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5年,于明建开办一所幼儿园,王秀英参与经营管理。1987年,被告于文平结婚后与王秀英、于明建共同生活。1989年,王秀英和于明建将经营幼儿园的收入,投资开办由于文平作为负责人的木器厂。1991年至1993年,王秀英、于明建用经营木器厂的收入,在于明建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496.32平方米的二层楼,并登记在于文平名下。1994年至2004年,又在于明建的另一处宅基地上,另建一栋865.5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该楼房仍登记在于文平名下(目前楼房为四层,系后接无照房屋)。该二栋楼房批准用地250平方米,实际占地715平方米,其中465平方米土地属临时占地。王秀英与于明建于2007年11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争议楼房因登记在于文平名下未做分割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于明建在婚姻存续期间和被告于文平共同生活,先后共同投资建设了两栋楼房,虽登记在于文平的名下,但所有家庭成员对两栋楼房均享有共有权,王秀英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房产,予以支持;第三人于秀英与相英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档案所体现的事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地籍调查的法定职权,对争议楼房超占土地性质已作出认定,即使存在他人占用使用权人宅基地的事实,也应由当地政府先予认定,故对于秀英、相英华请求析出占有其宅基地翻建的共有楼房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秀英对坐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联合村,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于文平名下的两栋楼房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2、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第三人于秀英、相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秀英、被告于明建、被告于文平、第三人于秀英、第三人相英华各自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建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再婚后投资兴建的两栋��房系婚后财产,于文平与于明建、王秀英共同生活且对建楼有投入,该两栋楼房应为共有;该两栋楼房建设在于明建和王秀英婚后,不是于明建前妻的遗产,于明建、于文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两栋楼房登记在于文平名下,原始档案并未体现于秀英、相英华共有关系,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明建、于文平、于秀英、相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上诉人各承担100元。于文平2010年上诉时已交纳了上诉费,本次上诉不再对其收费,本次于文平已交纳的上诉��100元退还给于文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礼审 判 员  李伊佳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