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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与黄鲜花、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黄鲜花,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法定代表人罗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住所地: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老屋组。负责人易方胜,系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鲜花,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9号楼101-105号。法定代表人文贻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剑萍,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贻宣,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彭剑萍,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石琴,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地利公司)、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以下简称网岭电厂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黄鲜花、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文贻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代理人何智全、上诉人网岭电厂加油站的负责人易方胜、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文贻宣的委托代理人彭剑萍、被上诉人黄鲜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网岭电厂加油站负责人易方胜、被上诉人黄鲜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上诉人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勇、被上诉人文贻宣的委托代理人石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鲜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鲜花借款本金5549696元、利息71843元;2、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鲜花借款人民币5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487%,每月利息为70000元;还款计划:2014年8月4日前偿还本、息75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5150000元;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鲜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鲜花人民币5190000元,每月利息70000元,借款15天利息合计35000元,本息合计5225000元。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鲜花人民币转账5190000元。是实”。此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鲜花借款十余次,为此双方发生10余次新的借款和转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639696(本借款中的4639696为2015年5月31日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借款合同中至今未归还的欠款),借款月利率为1.4719%,每月利息为6829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7日前偿还利息6729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639696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10000,借款月利率为1.4641%,每月利息为13324元,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利息3553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黄鲜花通过银行向被告文贻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10000元,并且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鲜花人民币910000元,每月月息13324元,借款8天利息合计3553元,本息合计913553元,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鲜花人民币转账910000元,是实”;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23日当天就被取走,但无法证实该款项被原告取走。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黄鲜花向该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并盖有“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公章的担保书,内容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3日分两次向黄鲜花借款共计5549696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付黄鲜花本金5549696元、利息71843元,本息合计5621539元。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我公司愿意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黄鲜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提出质疑,认为该份担保书中的公章与其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不一致,申请对其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黄鲜花不能提供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对比样材,且认可其提供的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逸云路支行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认为没有必要作印章真伪鉴定;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了印章真伪性鉴定申请。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零陵油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拟在永州零陵火车南站南侧工业园新建3.4万立方米成品油库一座,拟定与乙方以合作开发的方式开发该项目建设用地及办理铁路专用线相关事项。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承接该工程后,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办法,人力、物力、财力由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调配,实行由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着公平、负责、安全、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内容为:“一、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上交甲方该工程管理费30000元(合同造价500万元以内,业主方不押证)。如业主方需要押证,乙方按合同造价的1.5%的比例向甲方交管理费(含乙方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的30000元);二、甲方提供开户所需的资料便于乙方另开银行账户,账户由乙方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乙方的工程款,该项目在合同期内的质保押金归乙方所有;三、该工程结算税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提供结算税票的复印件给甲方;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好决算手续后,乙方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以便归档……”2011年8月28日,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联合体合作意向书》,内容为:“乙方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接的中石油(业主方)永州油库土方工程和挡土墙、围墙工程,应乙方的邀请,经双方协商达成联合体合作意向,主要意向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5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20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围墙、挡土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6日,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命通知书》聘任被告文贻宣为永州油库项目部负责人,主持永州油库项目部全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如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鲜花借款十余次,为此双方发生10余次新的借款和转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639696元,借款月利率为1.4719%,每月利息为68290元,借款期限30天。2015年7月23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10000,借款月利率为1.4641%,每月利息为13324元,借款期限为8天,利息为3553元;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910000元汇入银行当天就被原告取走,但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原告取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7月23日借款9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9696元(具体计算方式:4639696元+910000元=5549696元),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1843元(具体计算方式:68290元+3553元=71843元)。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4969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1843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公章的担保书,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理查明,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逸云路支行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但是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被告文贻宣,且该工程系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接后,再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围墙、挡土墙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主体,因此被告文贻宣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担保书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对原告而言,其行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有理由相信被告文贻宣出具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贻宣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而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只是企业内设机构,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当由设立主体即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鲜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549696元;二、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鲜花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71843元;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鲜花计付;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已认定担保书加盖的“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再行认定项目部负责人文贻宣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担保有效的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应以过错责任追究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的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网岭电厂加油站仅对91万元的合同提供了担保,该担保系被上诉人文贻宣受胁迫的情况下要求网岭电厂加油站进行担保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黄鲜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文贻宣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确定的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不符合事实,实际借款应按照双方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为519万元并计算利息,之后的《借款合同》均系高利借贷产生的合同。二上诉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委托付款书、网银电子受理凭证、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转帐单、转帐信息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真实合法,对于其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4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4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文贻宣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黄鲜花转账20000元;另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委托攸县文普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黄鲜花付款伍拾万元整,付款项目是被上诉人宏海公司还款给黄鲜花;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委托网岭电厂加油站向黄鲜花付款贰百万元整,付款项目是宏海公司还款给黄鲜花。2016年9月2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文贻宣与被上诉人黄鲜花于2016年10月17日前对双方的借款进行对账核算,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文贻宣未派员与被上诉人黄鲜花进行对账核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鲜花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2、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保证责任的确定。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鲜花2014年7月31日开始与被上诉人黄鲜花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从第二份合同开始之后的每份合同均系以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且根据新的借款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均上诉称上诉人宏海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仅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519万元,之后的合同均系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转化而来,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已实际还款本息合计319万元,尚欠本金仅1731562.88元,利息41755.38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鲜花的借款系高利借贷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黄鲜花与被上诉人宏海公司之间产生的新的借款转账为虚假转账,在转入后立即被取出。上诉人虽提交了被上诉人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宣以及攸县文普玄武岩开发有限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代为还款的证据,但这些还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黄鲜花据以起诉的2015年7月1日和7月23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该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就未偿还的借款和新增加的借款所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故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在此前有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借款人宏海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未予上诉,也未依照本院的要求与被上诉人黄鲜花进行对账核算。因此,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仍应对其重新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关于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文贻宣系永州地利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项目部出具的担保书上的“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对于被上诉人黄鲜花而言其并不知道该公章是虚假的,出于对被上诉人文贻宣的信任,黄鲜花有理由相信作为永州地利公司油库项目部负责人的文贻宣所出具的盖有印章的担保书系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文贻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担保行为对被上诉人黄鲜花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因为印章的无效而直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认为印章无效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作为永州地利公司油库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应当对该担保承担责任,依据担保书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其连带还款责任。另上诉人网岭电厂加油站称其在借款合同上具名签章系因受到了被上诉人黄鲜花的胁迫,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网岭电厂加油站在涉案的两份合同上均具名签章进行了担保,故其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州地利公司、网岭电厂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1元,由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丹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