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春劲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春劲,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春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春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程春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春劲驾驶小汽车搭载苏某等人从双某返回阳江市区,行至双某西干河管护所附近路段时,程春劲与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程春劲击打苏某的左侧脸部几下,导致苏某的多颗牙齿脱落。苏某被打之后就直接下车,而程春劲则把车开走。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程春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程春劲携带多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去到罗光团位于一空置房屋,后程春劲在该房屋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程春劲吸毒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去到现场将程春劲及罗某、赖某、程某抓获。民警当场在程春劲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缴获多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54.97克、33.62克、4.49克)及手机、电子秤、密封袋等物品。经对程春劲的尿样分别用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试板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春劲处缴获的54.97克、33.6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4.49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被害人镶补牙齿的费用,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春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春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春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春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春劲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8.59克、海洛因共4.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春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程春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春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提出的,现因影响量刑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应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稍作调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春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春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程春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8.59克、海洛因共4.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