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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苏剑锋与梁富政、谢松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锋,梁富政,谢松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02号原告:苏剑锋,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富政,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谢松连(系被告梁富政的妻子),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苏剑锋诉被告梁富政、谢松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政、谢松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剑锋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富政、谢松连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共同清偿原告苏剑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富政、谢松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富政、谢松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17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借据载明:乙方于2015年8月17日向甲方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17日。被告梁富政、谢松连收取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了指模。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共同清偿原告苏剑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7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7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梁富政、谢松连依法应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梁富政、谢松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政、谢松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苏剑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富政、谢松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审 判 员  高振绍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