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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福英、金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福英,金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0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福英。被执行人金雨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王福英、金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王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3202012012003039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25330.75元、利息118812.76元、罚息5643.90元、复利3959.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3202012012003039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45790.02元、利息27157.19元、罚息1290.04元、复利905.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王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3202012012003040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265136.54元、利息305518.52元、罚息14512.88元、复利10182.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四、被告王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3202012012003041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72303.58元、利息57709.04元、罚息2741.31元、复利1923.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五、若被告王福英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还款义务(以及所对应的诉讼费用12459元),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福英、金雨文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念珠街23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69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王福英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至四项所列的还款义务(及所对应的诉讼费用40940元),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福英、金雨文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吉庆街20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69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七、被告金雨文对被告王福英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项所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05元,由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王福英、金雨文负担533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712315.65元,执行费用8011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福英、金雨文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姑苏区念珠街23号房产、苏州市姑苏区吉庆街208号房产。因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本案申请人,故本院依法强制处置上述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价分别为313万元和1481万元。告知申请人拍卖情况,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上述房地产以物抵债。另查,上述两处房地产均设立了二次抵押,且流拍价已低于抵押价格,申请人表示暂缓变卖,待执行条件成熟后再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福英、金雨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并表示暂缓处置,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抵押财产拍卖条件成熟后,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