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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思君与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君,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986号原告:黄思君,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北侧富力城中心商务综合楼2513室。法定代表人:康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男,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支持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黄思君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宁港城》定金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50900元,电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3018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575450元的20%计算,双倍返还定金230180元),退还多余定金部分60360元,电商费5000元,共计2955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经朋友推荐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港城小区销售大厅咨询购房事宜,恰逢被告公司搞活动,预交5000元抵50000元,每平方米再优惠300元,原告当场就预交10000元参加活动。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宁港城》定金协议,双方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面积、单价、总价及定金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65450元作为购房定金,还按被告要求向宁夏寅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电商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却告知原告等通知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5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栋楼被法院查封,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也迟迟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宁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前期因为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因为被告公司股份重组,导致相关工作至今无法办理,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宁港城》定金协议、POS机刷卡回执、收据、介绍信、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企业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房预付款,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港城12幢房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宁港城》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港城第12幢2单元23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6.92㎡,单价为4202.82元/㎡,总价款为5754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6545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此商品房总价款。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2月1日前按本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房屋总价款购买该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得在原告购买有效期内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6545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宁夏寅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电商费5000元。后被告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及公司股份重组,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涉案房屋至今仍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港城》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6545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应为立约定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定金16545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0000元购房预付款,共计175450元。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且目前涉案房屋仍被法院查封,至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房屋总价款575450元的20%,被告应按照房屋总价款20%的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230180元(575450元×20%×2),并退还原告购房款60360元(175450元-575450元×20%)。电商费5000元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商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思君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宁港城》定金协议;二、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黄思君立约定金230180元,退还购房款60360元,合计290540元;三、驳回原告黄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退还原告黄思君90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黄思君负担99元,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