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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区潍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静,该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以下简称向往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明、李东华,向往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静、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往学校支付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32355元,之后按照日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亚星公司销售给向往学校客车一辆,总价290000元,并约定了结算与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亚星公司按约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290000元的发票(其中33900元根据客户的避税要求开具成改置费),但向往学校仅支付200000元(其中于2013年5月24日付10000元,2013年7月18日付19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按约于2014年5月21日前付清,构成违约。向往学校辩称,其未与亚星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013年5月亚星公司员工姜迎华与我方口头约定,亚星公司出售给我方展示车一辆,并承诺按新车三包、上牌,及加装行李架及行李箱,连同改装费用计200000元,由我方付10000元,同年5月27日上牌后再支付190000元,亚星公司于上牌后一周内交付改装好的汽车。2014年亚星公司要求我方补签了一份合同,但亚星公司现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向往学校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我方按约支付了车款200000元,亚星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为车辆上牌后将车开回公司准备改置,但直到2013年9、10月才向我方交付未改装的车辆。向往学校不应承担车辆改置费用33900元。该车在三包期内出现许多质量问题。亚星公司向向往学校主张欠其合同款,并未提供欠条,也未向我方追讨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向往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亚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170元(租车费用97200元、维修费用12970元)。事实和理由:亚星公司未在车辆上牌后将整修改置后合格车辆及时交付向往学校。直至2013年9、10月,亚星公司才交付了未整修改置的车辆。向往学校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只能采取租车等替代措施接送学生。2013年11月左右,所购车辆即存在车顶漏雨、启动器烧坏导致整车电路烧坏引发失火的情形,且亚星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为此向往学校产生租车费用及修车费用。亚星公司辩称,亚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合格车辆,没有逾期交车。向往学校收车后未向亚星公司提出过车辆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修车要求。向往学校的修车费用不能证明系亚星公司所致。亚星公司无需承担所谓逾期交车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以及修车费用。向往学校的反诉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亚星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买卖合同,载明约定向往学校向亚星公司购买YBL6101HXC客车一辆,单价(含改制费)290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生效且定金到帐后一周内交货;选装及改制要求:买方对客车的选装及改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详见订单技术配置表);结算与支付:预付定金10000元提车,2013年5月31日前付款190000元,余款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0.5‰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卖方产品质量标准在卖方所在地自移交之日起计算五天,作为提出产品质量书面异议的期限,逾期视同所交产品合格,质量保证和服务按卖方相关质保规定和三包今后服务规定执行;其它约定用手写注明:按新车三包,先上牌、后整修。向往学校否认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但又表示应亚星公司要求补签过合同,同时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实际无订单技术配置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发票两张及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认定车价(含改置费)为290000元。亚星公司表示车辆无需改置、整修,车价中的33900元系为向往学校避税开成改置费用;向往学校予以否认,并认为车辆系展示车需整修及改装(置),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按新车三包,先上牌、后整修”的特别约定,以及发票和合同对车价的约定,可以认定车辆需整修、改置,而实际亚星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整修、改置,其主张的车款中应扣除改置费。向往学校未在2014年5月21日前交足车款,除应给付所欠车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亚星公司提供了向往学校2013年5月27日签署的收车收条;向往学校表示仅是履行出厂手续,实际亚星公司为其上牌后仍需对车辆进行改置并未交付车辆;亚星公司予以否认,现向往学校未能提供其出具收车收条后车辆仍由亚星公司控制的证据,故应认定向往学校于收条出具之时收到了所购车辆。向往学校称车辆在三包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且亚星公司拒绝为其维修,亚星公司否认收到过向往学校所提质量异议及修车要求,向往学校提供的照片、销售清单、材料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加之不能证明亚星公司逾期交付车辆,同时租车费用、修车费用也未在诉讼时效期内进行主张,故向往学校要求亚星公司给付租车费用及修车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星公司主张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扣除改置费予以支持;向往学校主张租车费用、修车费用,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款561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日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向往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8减半为1374元(亚星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为1252元(向往学校已预交),合计2626元,由亚星公司负担474元,向往学校负担2152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亚星公司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