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朱亚辉诉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辉,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627号原告:朱亚辉,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原告朱亚辉与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辉,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36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诉讼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息3%计算至���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息为3%(并用云南龙城中泰农产品公司物流中心二期项目第四层89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由于借款到期时被告无钱还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兴与原告朱亚辉再次协商,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1836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无异议,因之后付息及停止支付利息等情况,原告起诉的利息1836000元计算有误。其一,从2014年2月28日借款至2015年4月28日共14个月,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512000元(按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其二,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5月就未支付原告的利息。公司经办公会、股东扩大会议讨论根据公司的客观实际情况,经与债权人协商,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从2015年9月起停止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8月28日共4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这4个月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88000元[36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自2015年9月起公司发通知停付利息,原告本人已同意并签收通知,因此从2015年9月至今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我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和利息288000元。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该《借款合同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的签字,且合同中借款人系被告公司,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观点提出异议,通知系被告单方作出,根据通知载明:“对民间融资所欠利息,暂不支付,待二个月后公司资产重组重完后资金到位再分批支付”,能够证明双方续签合同,并��定了利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及自2015年9月至今不再支付利息的答辩观点。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如经原告同意可以续借,续借期限自借款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借期限届满日起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续签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另查明: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原告2014年2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15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15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于2016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即年息36%,该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本金加利息计算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被告认为自2015年9月7日止应停止支付利息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辉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52元,由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