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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028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思,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思,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婚姻期间的债权5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大约一个月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有5000元债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债权5000元是我借给别人的,但去年已经还了;原告诉称有女人打电话给我,我不知道这个事;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随便原告给不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相处,应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