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张茗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张茗玥,女,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合肥路***弄***号。法定代理人:刘某(张茗玥之母),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张茗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第三人张茗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一套房屋由被告所有,位于合肥路XXX弄XXX号2楼亭子间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处于拆迁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由被告配合原告处理该房屋的拆迁事宜,该房屋的动迁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事宜,被告需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位于合肥路的房屋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给予被告一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动迁房屋相关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某、第三人张茗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系双方所生之女。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购买的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原告所有产权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婚后购买的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2楼亭子间,该房屋进入拆迁阶段,被告配合拆迁动迁,动迁后所有的收入交由原告,作为对原告上述房屋分割中损失部分的补偿,若由于被告不配合给原告带来的不必要损失,被告必须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9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关于合肥路XXX弄XXX号2楼亭子间动迁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两个月之内一定配合前往动迁组办理动迁手续,若不配合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23日被告和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动迁部门安置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书内容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约定,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2楼亭子间动迁后所有的收入交由原告,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承诺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应积极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于支持,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配合原告张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属于被告刘某份额登记到原告张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