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某丙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覃某、杨某甲、张某丁沿国道209线由柳江县穿山镇往象州县石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9线3013㎞+450M路段时,被告人张某丙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导致车身右侧前部与对向由杨某乙驾驶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部位在左侧车道(穿山往石龙方向)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甩出路外时,又与由穿山往石龙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搭乘刘某的象州2025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丙及覃某、杨某甲、张某甲、刘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刘某所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杨某甲、张某甲、刘某及张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丙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有证人杨某乙、张某甲、刘某���覃某、杨某甲、罗某、张某乙的证言,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尸体检验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有办案民警朱建学、覃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