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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况所生与江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所生,江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61号原告:况所生,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谊勇,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建设南路1楼店面。主要负责人:何斌,上高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况所生与被告江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江谊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489.08元,当天增加3603.08元,共计99092.16元。首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谊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8时0分许,被告江谊勇驾驶的赣C×××××车从田心镇往田心江南方向行驶至田心集镇农贸市场路段时,由于被告江谊勇违章驾驶碰撞到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谊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197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江谊勇驾驶的赣C×××××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江谊勇辩称,答辩人垫付原告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32900元,答辩人驾驶的赣C×××××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97天没有法律依据,最多计算120天。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以30元/天计算20天。因原告已满69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6000元比较适宜。原告请求交通费2400元,平均每天需220元,属明显不合理。原告未对三轮电动车进行修理,答辩人定损为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8时0分许,被告江谊勇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田心镇往田心江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田心集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况所生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况所生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06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谊勇在此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况所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况所生于当日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60元(江谊勇垫付),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693.01元(江谊勇垫付)。出院诊断:1、C1-4骨折;2、头皮裂伤;3、肺挫伤,肋骨骨折;4、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转院车费2666元(江谊勇垫付),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22563.15元(江谊勇垫付22096.95元,况所生垫付466.2元)。出院诊断:1、第二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四肢瘫。出院医嘱:1、3个月内佩戴头颈胸支具下地活动,建议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术后1、3、6、9、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以后每年复查一次X线片。2016年5月9日,原告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颈部活动丧失度检测鉴定及损伤与车祸因果关系认定,专家意见:1、颈部活动功能丧失47%,2、上述损伤与本次车祸有关。原告花费医学鉴定费2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况所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Is)20%(百分之二十)。2、医疗费发票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照相等费用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江谊勇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江谊勇同意医疗费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由其承担。原告况所生和被告江谊勇、平安财保公司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800元,江谊勇承担300元,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况所生居住于宜春市上高县田心镇店前村石床31号,在家务农。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谊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谊勇垫付32615.96元给原告况所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车费和转院车费票据、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况所生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粮食直补存折,机动车保险单、江谊勇的驾驶证和赣C×××××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江谊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况所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不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江谊勇承担。原告况所生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30256.16元(7029.01元+22096.95元+549元+100元+15元+108元+222.2元+136元)、救护车费160元、鉴定费用2226元(医学鉴定费200元和伤残鉴定费2026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江谊勇同意承担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江谊勇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协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转院费2660元,原告提供了两份票据,平安财保公司对两份票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票据载明为出院后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虽为出院后的服务费,但有2015年10月10日况所生从上高县人民医院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事实予以佐证,且况所生的伤情较重,不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转院的费用确有发生,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8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田心镇店前村种田的事实有粮食补贴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30元/天计算,南昌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50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高县田心镇店前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截止鉴定前一天,原告差两个月满69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17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收条虽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但考虑到况所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定期去医院门诊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况所生和被告江谊勇、平安财保公司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800元,江谊勇承担300元,平安财保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况所生和被告江谊勇、平安财保公司关于电动车损失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况所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56.16元,救护车费160元,转院费用2666元,鉴定费2226元,误工费7428.16元(24648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0元/天×13天)+(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4884.53元(11139元/年×11.17年×2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4792.85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970.6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322.16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538.42元)和300元电动车损失,共计4838.42元由江谊勇承担,余20483.7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470.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483.74元,两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赔偿79954.43元给况所生。江谊勇赔偿4838.42元给况所生。二、江谊勇先行垫付的32615.96元,在况所生的受偿款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况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江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