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希伟与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伟,杨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794号原告:陈希伟,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玲,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惠(系被告杨秀玲的哥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希伟与被告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杨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月息为1.5分);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玲与案外人王利先是夫妻。2015年10月10日,经案外人陈洪涛介绍,案外人王利先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王利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万元转入案外人王利先的账户。案外人王利先仅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后案外人王利先意外死亡。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秀玲与案外人王利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玲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秀玲辩称,被告承认案外人王利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此款根本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对此款毫不知情。本案开庭审理后,经被告核实,此款是用于案外人王利先生前经营的徐州味正樽商贸有限公司的周转,即案外人王利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且案外人王利先作为公司的法人,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依法应由公司偿还。被告杨秀玲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被告完全是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陈洪涛介绍认识王利先。2015年10月10日,王利先向原告陈希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希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后王利先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借款人王利先去世。另查明,被告杨秀玲与借款人王利先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王利先与被告杨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利先系徐州味正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陈希伟与借款人王利先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希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王利先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王利先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王利先、被告杨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杨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秀玲抗辩称本案借款人系徐州味正樽商贸有限公司,王利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借条中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及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证明,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玲抗辩称借款系王利先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期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希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