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艳诉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刘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79号原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初,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志红。原告王艳与被告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初、被告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红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14日、7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利息半年结一次,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半年的利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只清偿了原告2万元本金便拒绝继续支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若所求为感!被告刘志红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属实,目前我结欠原告8万元借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我是从2016年6月份未还原告利息,我承认欠原告的借款,我目前没有钱还,但我会想办法,不会逃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支付宝转账清单及一本通转账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志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艳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且按每半年结息一次。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志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且按每半年结息一次。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志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艳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且按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在上述三次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到诉讼时,被告只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约定利息。目前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总计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王艳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