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芹与被告张玉文、黄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芹,张玉文,黄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729号原告刘凤芹。被告张玉文。被告黄玉香。原告刘凤芹与被告张玉文、黄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对此笔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内容为“借款人张玉文、黄玉香,曾于四年前向出借人刘凤芹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整。同时约定利息为每年壹万肆仟元,除第一年支付利息外,其余三年未支付共欠利息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2000.00元,共计142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855.56元(按年利息14%计算,暂计算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四年前由王振江介绍原告将10万元钱借给了被告。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2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刘凤芹所打的借条,认可借到刘凤芹人民币壹拾万元,三年利息肆万贰仟元,合计142000.00元。但是,答辩人已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刘凤芹,其款由答辩人张玉文将62000.00元交给刘凤芹的姐夫王振江,而且王振江出具收款条:今收到张玉文借到刘凤芹借款本金贰万元利息肆万贰仟元,本息合计陆万贰仟元整。代收人王振江,2016.9.13。二、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利息855.56元,无根据。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2000.00元,已偿还62000元,尚欠80000.00元,不存在支付利息855.65元。借款是张玉文个人借的,和黄玉香没有关系。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13日王振江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还了本金2万元,利息4.2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更换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刘凤芹于2012年9月19日经其姐夫王振江介绍将10万元钱借给被告张玉文,约定年利率14%。2016年9月8日,被告张玉文与其妻子被告黄玉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写明二被告曾于四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给付了一年利息,共欠原告本息142000.00元,其中利息42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玉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2万元,由王振江收取该款,后转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共同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2016年9月13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二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4%,按照该年利率计算,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从2016年9月20日之后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偿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文、黄玉香共同偿还原告刘凤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0元,由被告张玉文、黄玉香共同负担,退回原告1578.50元。保全费1273元,由被告张玉文、黄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