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金红、马翠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098号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肖石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石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金红,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马翠芬,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红、马翠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红、马翠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261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红签订《协议》在原告酒店举行订货会,需用客房标准间50间、会议室、LED屏、自助餐及餐桌,共计消费52610元。协议约定2016年4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剩余42610元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高金红、马翠芬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金红与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原告酒店举行订货会,需用客房标准间50间、会议室、LED屏、自助餐及餐桌,共计消费52610元,最终消费单由被告人马翠芬签字确认。协议约定2016年4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剩余4261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金红与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团会合作协议,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金红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场所及服务的义务,被告马翠芬在消费单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而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剩余4261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账单签字确认栏标注“本人愿承担账单最后所列尚未付清之欠款”,应认定被告马翠芬对该债务付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261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翠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高金红、马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