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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10KM+700M处,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人李立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回江西老家。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告人李立某接受处理均遭拒绝,后被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李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