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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与被上诉人孙秀霞、张爱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孙秀霞,张爱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士军,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祥,萝北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霞,女,汉族,住萝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国,男,汉族,萝北县。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委托代理人郭传祥,被上诉人孙秀霞、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签单人张爱国给付就餐费用。理由为,被上诉人孙秀霞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张爱国的签名,是张爱国的个人行为,故应由张爱国给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孙秀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爱国认为该笔餐费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秀霞一审起诉要求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张爱国偿还餐费19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宝泉岭三棵树鱼馆业主,被告二十里河林场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8月15日两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花费1,901.00元。餐后由当时二十里河林场副场长被告张爱国签字,2012年后期,当时的二十里河林场法定代表人王立臣因职务犯罪入狱,给付就餐费一事因此拖延下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十里河林场在原告合法经营的饭店内工作用餐,理应及时结算,对其拖欠的饭费依法应予清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二十里河林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原告多次向有关信访部门信访未果而诉讼,且被告此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又双方对就餐给付对价未约定时限,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秀霞的饭费1,901.00元。二审中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被上诉人张爱国未举示新证据。被上诉人孙秀霞举示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反映出要款的有效时间节点。被上诉人张爱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被上诉人张爱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孙秀霞催要餐款的过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秀霞举示了被上诉人张爱国签单的餐费单据,该单据为被上诉人张爱国及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原场厂王立臣所认可,系被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的招待费用,故该笔费用属职务行为产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上诉主张该笔费用应由签单人张爱国承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